(2015)潭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池小辉与被告叶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小辉,叶礼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池小辉,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叶礼文,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池小辉与被告叶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小辉,被告叶礼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小辉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叶礼文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肇事路段左转弯时,与垅下往农村信用社方向直行的原告池小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池贵旺、黄丽华)发生相撞,造成池贵旺、池小辉、黄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家人送往建阳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该事故经建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叶礼文负主要责任,原告池小辉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叶礼文赔偿原告池小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66.78元。被告按照70%赔偿,即为12506元。事实及理由详见起诉状。被告叶礼文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池小辉骑车太快,刹车不急造成的。赔偿费用太高。同意最多赔偿医疗费的一半。原告池小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叶礼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人身损害支付医疗费8666.78元。证据3、疾病证明书2张,拟证明原告在回龙乡卫生院需转建阳市立医院以及原告的伤害程度并且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证据4、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4日住院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以及原告住院的诊断情况和出院医嘱。证据5、入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入院的伤害程度及诊断结果。证据6、住院医嘱单2张,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及治疗情况。被告叶礼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池小辉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性。被告叶礼文对证据2、3、4、5、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事故责任分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叶礼文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肇事路段左转弯时,与垅下往农村信用社方向直行的原告池小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池贵旺、黄丽华)发生相撞,造成池贵旺、原告池小辉、黄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叶礼文负主要责任,原告池小辉负次要责任,池贵旺、黄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家人送往建阳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池小辉属于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88.7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礼文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损失应由被告叶礼文承担70%的诉讼请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池小辉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6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池小辉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修养2个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应按每天88.7元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池小辉误工费为6652.5元(88.70元/天×7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根据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88.7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应为1330.5元(88.70元/天×1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并未出具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开销,考虑到原告就医、家属陪护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池小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6.78元、误工费6652.5元、护理费1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49.78元,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叶礼文承担70%,为12074.85元。被告叶礼文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礼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池小辉各项损失合计12074.85元。二、驳回原告池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礼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依法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叶礼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