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子忠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暨另一被害人李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丁之母。上列四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43471-8,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曲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鲁FRR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莱线由西向东行至小莱线108KM+66M处,超车时驶入路北侧与对行的李某乙驾驶的一辆鲁FS20**号微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乙的微型普通客车起火,致李某乙死亡、乘李某乙车人李某甲重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系烧伤性休克死亡,李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杨某某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4935.9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系犯罪行为,属交强险免责情形,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FRR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莱线由西向东行至小莱线108KM+66M处,超车时驶入路北侧,与对行的李某乙驾驶的鲁FS20**号微型普通客车相碰撞,���成两车损坏,致鲁FS20**号微型普通客车起火,李某乙死亡,乘李某乙车的李某甲重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系烧伤性休克死亡,李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另经审理查明,鲁FR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6748.9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车辆所有人等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鲁FR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4)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后报警的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被害人李某乙的关系情况、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案发当天李某乙驾驶面包车载其父亲从家中出发去往人民医院,后证人得知李某乙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6时许,李某乙驾驶其面包车载被害人去莱州市人民医院,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对行的小货车突然驶入李某乙行驶的车道,两车相撞后,面包车起火,李某乙被困在车上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鲁FRR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莱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路北侧,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起火,被告人救火但火势太大,驾驶员被火烧死,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的经过。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现场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烧伤性休克死亡的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mg/100ml。(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定为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险公司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行为系犯罪行为,属交强险免责情形为由,主张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肇事车辆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艳艳-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