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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房万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万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120号罪犯房万民,男,1968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蚌埠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蚌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万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房万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房万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房万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万民应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