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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炳林与董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徐某某,职业不详。被告:董某某,出生年月不详,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徐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