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赵 婧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赵婧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赵婧的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赵婧在我联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月利率13.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婧辩称合同和借据是我签的字,但贷款申请是伪造的,我没有这笔贷款,且这笔贷款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及王彬、包成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婧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月利率13.6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王彬、包成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赵婧发放贷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婧等人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两年,即2010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