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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亦汤与董大勇、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亦汤,董大勇,李红,董大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23号原告:陈亦汤。委托代理人:应仲明、林丽丽。被告:董大勇。被告:李红。被告:董大床。原告陈亦汤为与被告董大勇、李红、董大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亦汤的委托代理人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勇、李红、董大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亦汤起诉称:被告董大勇、李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董大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董大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遂起诉请求:一、被告董大勇、李红共同偿还原告陈亦汤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董大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陈亦汤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董大勇、李红偿还原告陈亦汤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陈亦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董大勇、李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董大勇向原告陈亦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董大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董大勇、李红、董大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大勇、李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董大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董大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董大勇欠原告陈亦汤借款10万元,被告董大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各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董大勇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被告董大勇、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董大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亦汤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大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董大勇、李红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大勇、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亦汤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董大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大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大勇、李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大勇、李红、董大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