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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孟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因为家庭贫困,原告不得不将孩子放在娘家,让母亲带着,自己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多年来,原告在徐州打工,被告在萧县上班,双方一直分居。由于经常争吵,双方一直缰持着,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婚生子孟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父母为本案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户口落在原告父母处,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感情很好。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底在江苏徐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甲。后于2011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造成夫妻间的感情不和睦,为此原告以夫妻间的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也是可以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尊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