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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甲、莫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50。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莫某某自2005年开始,先后吸食冰毒、麻古、海洛因等多种毒品。2014年9月份,莫某某将吸食的冰毒、麻古、海洛因等毒品藏匿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金田花园金湖苑十座103室住处。2014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缴获毒品冰毒54.61克、麻古40.68克、海洛因1.53克以及吸毒工具一批。经检验,上述冰毒、麻古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海洛因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物证,证人邓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已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已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莫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