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康力、刘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力,刘某某,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力。指定辩护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丙。指定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力、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张丙,辩护人吴昊、何冬梅、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门口、广州路XXX弄XXX号门口、眉州路XXX弄XXX号门口、顺平路XXX弄XXX号门口,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康力实施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应某某的大运牌小迅鹰运动版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王某某的赛峰牌TDR06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张甲的绿亮牌TDR183Z电动自行车一辆。二名被告人在窃得上述电动自行车后出售给本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风火轮车行负责人被告人张丙,张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为非法所得之物,仍予以收购并予以销售。现经鉴定,上述四辆电动自行车价格共计人民币(下同)7,990元。该院确认被告人康力、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康力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补充被告人康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张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张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至7月16日,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门口、广州路XXX弄XXX号门口、眉州路XXX弄XXX号门口,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康力使用撬棒、老虎钳等工具撬开车锁,窃得徐某某、应某某、王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牌号为XXXXXXX的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大运牌小迅鹰运动版电动自行车、赛峰牌TDR065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后被告人康力、刘某某至本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出售给被告人张丙,被告人张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出售。经鉴定,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计5,870元。同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康力、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张甲停放在该处牌号为XXXXXXX的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丙。当日12时许,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在虹口区广中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撬棒、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及被窃的牌号为XXXXXXX的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一并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120元,已于7月28日发还被害人张甲。8月25日,被告人张丙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张丙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并对被害人徐某某、应某某、王某某分别作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张丙,辩护人吴昊、何冬梅、马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应某某、王某某、张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乙、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窃车辆的照片,购物凭证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张丙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张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力是主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康力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力、刘某某、张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张丙已退赔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张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被告人张丙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康力、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张乃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