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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新生与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生,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丁新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西楼村333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富平,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丁新生与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久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生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研发部门副院长职务,期限三年,税前月薪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负责被告多种品牌挖掘机的研发技术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原告工作勤勉,任劳任怨,但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没有再发放原告的工资。被迫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的工资65000元;2、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6896元、加班费5333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4、为原告缴纳2013年11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久工公司辩称:1、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2014年7月份以后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含税),要扣除税收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从2014年11月18日起开始放假。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不能按照月薪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对2014年12月13日以后的工资也不能主张;2、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加班工资,原告到被告单位应聘时,被告单位明确告知原告星期六正常上班,故加班工资不应当支持;3、经济补偿金,请法庭依法判决;4、被告一直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丁新生(乙方)与被告久工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第二条,乙方在甲方研发部门副院长职务(岗位)工作;第四条,甲方实行的每天不超过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随四季变化而确定;第五条,因甲方生产任务急需找临时性任务确需乙方加班加点的,甲方付给乙方加班费用或者予以调休。具体按甲方制定《加班制度》的规定方法办理;第六条,乙方享有规定的节假日休息;第七条,对乙方的劳动报酬为税前月薪10000RMB,公司的福利、部门的项目奖励除外。试用期工资按照转正后月薪的80%发放。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乙方工资;第八条,甲方原则上每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休息日顺延;第十条,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设计保险费。其中依法由乙方交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第十一条,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每年向乙方公布缴纳情况;乙方也有权向甲方查询,逾期即为乙方知晓和默认;第十七条,本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除双方约定的外,程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标准(补偿及处理)按规定及制度办理。(具体详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乙方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因资金严重短缺,从2014年7月份起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因公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状况已4个月,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4年11月18日起放假,上班时间再行通知。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员工离职单中接收了原告移交的物品。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亦从原告月工资10000元中代扣。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7月份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1月1日起东台最低工资标准是146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加班费53333元、年休假工资6896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卡、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书及EMS邮寄单、考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离职单,被告提交的通知、考勤记录表、工资账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主张工资6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工资是10000元(含税),每月25日发放,对于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6月,双方没有争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7月后的工资发放期限和数额问题。首先,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2014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后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2014年12月13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接受,则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12月13日。其次,工资数额的计算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是一个月,单位通知原告放假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则2014年11月份应当视同原告提供的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4年12月份是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168元支付原告生活费。因2014年12月13日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故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3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生活费计50697元,工资税费由原告负担。二、关于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6896元、加班费53333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的岗位是研发部,属于技术性工作,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均为星期六正常上班,星期日休息,原告的工作时间就是按此执行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作时间与工资收入,且被告在工资发放表中已注明了加班工资的发放,综合原告的劳动性质、劳动强度和劳动报酬,应当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中已折算了加班工资,故原告再行主张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被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原告是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的,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是一年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薪是1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原告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2013年11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新生工资50697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65697元;二、驳回原告丁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倩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计算清单:1、工资及生活费:50697元;(2014年7月-11月10000*5=50000元,12月1460/21.75=67*13=871*0.8=697元)2、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以上合计65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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