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鲍贻清与陈红燕、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贻清,陈红燕,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110号原告鲍贻清,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红燕,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西城莲花小区“龙达园”A幢三层。法定代表人陈红燕。本院在审理原告鲍贻清与被告陈红燕、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鲍贻清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两被告价值77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鲍贻榕名下的坐落于闽侯县荆溪镇绿洲家园*区(侯房权证H字第××号,产权面积178.4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陈红燕、福建省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770000元的财产(财产清单另列);二、查封担保人鲍贻榕所有的坐落于闽侯县荆溪镇绿洲家园*单元房产(侯房权证H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国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