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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显业与彭水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显业,彭永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4023号原告江显业,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碧,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显业与被告彭永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10月9日、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显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被告彭永碧的委托代理人钟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显业诉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幢负XXX门面房为我和我孙女江雨欣共同所有。2012年12月25日,我与我儿子江勇志共同将该门面出租给被告彭永碧并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一年,全年租金420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再缴纳房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门面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木莲街6号1幢负1-5门面房。被告彭永碧辩称:我租赁原告XX街X号X幢负XX门面房属实,当时还一并租赁了江勇志XX街X号X幢负XX、负XX二间门面房。2013年10月24日,长寿区政府发布了征收公告,上述门面房在征收范围之内,根据相关规定,门面房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政府,原告现在请求我搬离没有依据,同时还应当退还我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显业与江勇志系父子关系,与江雨欣系祖孙关系。原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幢负XXX门面房(房权证:XX房地证XXXX字第XX**号)为江显业、江雨欣共有,原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幢负XX、负XX二间门面房为江勇志所有。2012年12月25日,原告江显业、案外人江勇志与被告彭永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江显业、江勇志将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幢负XX、负XX、负XX三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彭永碧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租金126000元/年,即42000元/间/年。江显业、江勇志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彭永碧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后彭永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26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彭永碧继续占用上述门面拒不搬离。同时查明,因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需要,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长寿府发(2013)121号),本案涉案房屋(即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幢负XX门面房)属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征收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发布公告,我办同意并认可与我办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各房屋产权人对承租人提起诉讼要求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腾空房屋和收取征收公告发布后至租赁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另查明,因江勇志系前述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一,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通知江勇志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江勇志明确表示不行使合同权利,拒绝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据此合法占有使用原告出租门面。本案中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属不可抗力因素,但其不必然引起合同的立即解除,只是合同解除的一个法定情形。如当事人遇不可抗力要解除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或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也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政府公告发布之后,当事人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也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因此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至租赁期限届满,该租赁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被告彭永碧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该房屋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故应搬离租赁房屋。因此,对原告江显业要求被告彭永碧搬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幢负XX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幢负XX商业用房。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彭永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