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银川市鹏运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高树明、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鹏运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高树明,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银川市鹏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月霞,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鹏运物资有限公司副总,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树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树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法定代表人徐建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鹏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高树明、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以法定代表人李光彦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以及案外人侯月霞所有的位于宁夏永宁县望远镇房产一套、XX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商业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0000元;二、冻结原告银川市鹏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彦所有的丰田牌轿车车户;三、冻结案外人侯月霞所有的位于宁夏永宁县望远镇房产一套的房产产籍;四、冻结案外人XX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商业房一套的房产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