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凯”,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宾馆房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床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