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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琚明英、王霞、王辉、王炜、王耀与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明英,王霞,王辉,王炜,王耀,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琚明英。系死者王观明之妻。原告王霞。系死者王观明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德乐。系王霞之夫。原告王辉。系死者王观明之长子。原告王炜。系死者王观明之次子。原告王耀。系死者王观明之三子。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辉,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枣阳市就业路东段。代表人周德琴,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光聚,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方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清学,该局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琚明英、王霞、王辉、王炜、王耀诉被告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中心)、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明英、王辉、王炜、王耀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养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聚、李曙明、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清学、李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明英、王霞、王辉、王炜、王耀共同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琚明英及其丈夫王观明一起到被告养老中心入住养老。同年3月10日晚饭后大概18时多,王观明与另外一位老人在养老中心三区院东边人社局(原人事局)办公楼后的停车场处散步时,由于该停车场与养老中心三区住房门前的水泥地面有1.5米左右的落差,既没有安装安全护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提示标志,导致王观明在锻炼身体的过程中,从停车场上跌落到养老中心三区住房门前的水泥地面上,后王观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王观明因多发伤、脑外伤、胸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于次日凌晨35分死亡。王观明的死亡是因为停车场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是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主要连带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打印及拍照费用等共计227078.88元。被告养老中心辩称:一、养老中心与王观明老人生前是一种《自费代养委托合同》关系,王观明属于全自理类别,王观明受伤的原因是其在养老中心管理范围之外,自行活动期间,倒着行走,不幸跌倒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双方签订的《自费代养委托合同》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王观明受伤不属养老中心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和受害人本人承担;二、在王观明等老人自费代养期间,养老中心已通过多种形式明确提示他们应该注意事项,充分履行了义务和职责;三、原告诉请与实不符,明显过高,不能支持。总之,王观明受伤与养老中心代养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养老中心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社局辩称:一、人社局和养老中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且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作了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人社局综合大楼后的停车场禁止养老中心养老人员和其他无关人员入内,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都有其自行承担;二、人社局与王观明之间即没有委托代养关系,也没有其他服务关系,更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三、停车场不是养老院,不是老人活动的场所,人社局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法性。总之,原告诉请与实不符,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养老中心系2012年5月经枣阳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3年2月23日,王观明、琚明英及其三子王耀与养老中心签订了《自费代养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了养老中心入住的养老人员的护理分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如属于三级护理的,日常生活可自由出入,但需自觉办理出入登记手续等相关内容。王观明、琚明英二位老人以三级护理等级入住。两人当天交纳了2000元押金及一个月(2013年2月23日-3月23日止)的费用1800元后住进了养老中心三区。同年3月10日晚饭后(大概18时多),王观明与另外一位养老人员张道富在养老中心三区院东边人社局办公楼(原人事局办公楼)后的停车场处散步,王观明向张道富介绍说,据有关专家讲,退着走路对颈椎和小脑有好处,并让张道富也退着走路健身,于是两人都沿着停车场退着走路,张道富靠停车场东边走,王观明靠停车场西边走,大概走了两圈,张道富走到停车场中央时,听到王观明哎哟一声,转身却看不到人,张道富意识到出问题了,赶紧喊服务员,服务员出来后,张道富也赶到停车场北边靠西的位置,发现王观明从停车场北边边沿处跌落在养老中心三区住房门前的水泥地面上。后来打120急救,王观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王观明因多发伤、脑外伤、胸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于次日凌晨35分死亡。王观明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88.9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711.80元,个人支付2077.10元。王观明去世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及协调解决相关赔偿事宜,支出打印费240元、拍照费100元、交通费520元。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4327.23元。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养老中心与人社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人社局将枣阳市民族路19号原人社局家属院内的三层办公楼和其后的五套单元平房及其门前场地(十二层楼西墙线西老干部菜地部分及三层办公楼后东西向水泥路)租赁给养老中心用于开办老年公寓(即养老中心三区),与租赁场地相邻的十二层大楼后的停车场不属租赁范围,由人社局使用。养老中心三区与人社局十二层办公楼后的停车场在同一个院子内,养老中心三区在院子的西边,停车场在院子的东边,均从人社局十二层办公楼西边的大门进入,大门口朝南,设有门卫室,白天有养老中心人员值班,门口上面挂有枣阳市金福源养老服务中心三区的牌子。从大门口进去迎着大门口有一排不锈钢护栏,向西也有一排护栏,护栏高约0.9米左右,西边的护栏开有一个入口,为养老中心三区的入口;从大门口进去向东拐,是人社局办公楼后院的停车场,该停车场的北部边沿靠西部分及西部边沿与养老中心相邻并与养老中心的院子有一定的落差,均砌有水泥护墙,北边的落差大一些,水泥护墙高约1.33米左右,南边的落差小一些,水泥护墙也就矮一些,水泥护墙作为停车场的边沿,其高度比停车场的水平面要高约0.26米左右,这些水泥护墙与进入大门安装的不锈钢护栏形成的范围就是养老中心三区的院子,也是养老人员活动的场所。在王观明出事之前,水泥护墙上面没有安装护栏,在王观明出事之后,养老中心在停车场北边靠西及西面边沿的水泥护墙上面安装了高约1米左右的不锈钢护栏。还查明,琚明英,王观明之女王霞,生于1957年2月26日,为壹级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王霞于1981年12月与李德乐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已出嫁,次女智力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三人均办有低保。一家人日常生活靠琚明英、王观明接济。王观明去世前系枣阳市第六中学退休教师,生于1933年10月23日,原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社区居委会第六中学-012号。本院认为,养老中心作为从事托管老年人事业的社会团体,与王观明签订协议并收取费用,双方已形成养老服务法律关系。王观明以三级护理等级入住,说明其身体状况、大脑思维等都尚可。王观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是一名退休老师,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其在养老中心三区相邻的停车场健身,对停车场北边和西边有落差的周边状况应该清楚,王观明明知退着走路只能靠事先估计身后的路况,很可能会因为视力无法看到后面的路况而发生偏差会出现跌倒的危险,却抱着侥幸心理,仍然在停车场退着走路健身,最终导致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的发生,王观明对此应当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停车场是人社局作为单位停车使用,而非公众的活动场所,原告方以人社局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人社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观明以耄耋之年入住养老中心,养老中心即负有照顾、护理其日常生活的责任,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尽可能的防护措施减少危险发生的盖然性,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职责。王观明健身的停车场与养老中心三区院落相邻,且王观明跌落的位置就在养老公寓门前,养老中心应当预见到王观明退着走路健身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漠然视之,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养老中心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疗费2077.1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打印费及拍照费340元(240元+100元)、交通费520元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0元,因王霞已结婚另居,王观明与其无法定扶养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36827.10元,由养老中心承担41048.1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观明因在养老中心入住期间死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养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琚明英、王霞、王辉、王炜、王耀各项费用共计51048.13元;二、驳回琚明英、王霞、王辉、王炜、王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养老中心负担318元,琚明英、王霞、王辉、王炜、王耀共同负担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正峰审判员  任耀坤审判员  张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