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守成、陈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守成,陈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张守成。被告陈书胜。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成、被告陈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陈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守成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及借款凭证。双方约定2013年9月1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九,如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该借款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陈书胜对张守成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860元,代理费1700元,共计36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书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只是担保人,应当先由张守成还钱。被告张守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守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则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案件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陈书胜自愿对被告张守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守成于当日收借款30000元,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但逾期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元-2000元,标的额超过10000元的,1-10万元部分,按5%-6%计费。原告支出代理服务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收条、保证担保承诺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守成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守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守成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7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收费办法标准,应当由被告给付。被告陈书胜自愿为被告张守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书胜对被告张守成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守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利息4860元,共计34860元;二、被告张守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1700元;三、被告陈书胜对(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书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守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134元,由被告张守成、被告陈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