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梁某某,女,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张金某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某娟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孩子教育、安家费。被告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张某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06年10月25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梁某某育一男孩张金某,张某某育一女孩张某娟,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梁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梁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身份和婚姻关系;3、何家畔乡盘马行政村证明1份。本院认为:梁某某与张某某虽均系再婚,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梁某某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梁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前所生育子女应各自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因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不能查明,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张某某承担其生活费、孩子教育费及安家费,既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男孩张金某由梁某某抚养,女孩张某娟由张某某抚养;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