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张子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张子豪,张悦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志芳(系死者张贵军母亲)。原告张子豪(系死者张贵军之子)。法定监护人张海花。原告张悦悦(系死者张贵军女儿)。法定监护人陈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尹敦伟。原告王某、张子豪、张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张子豪、张悦悦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张子豪、张悦悦诉称,2014年7月8日案外人冯长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海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处,与躺在路上的张贵军发生事故,致张贵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长城负主要责任。另悉冯长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贵军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生活费478718.5(其中王某203710元、张子豪91669.5元、张悦悦183339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25118元,现只要求被告赔偿6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其丈夫(已死亡),婚生子张贵军、女儿张梅;死者张贵军与前妻张海花,婚生长子张子豪;陈林与死者张贵军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女儿张悦悦。2014年7月8日24时许,冯长城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海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海堤线64KM路段时,撞上酒后横躺在道路上的张贵军造成事故,致张贵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因此,张贵军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张子豪、张悦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贵军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650760元、被扶养生活费264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967583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放弃了死亡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其他原告实际主张612000元。另查,冯长城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因当事人冯长城与张贵军双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冯长城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张贵军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小,故冯长城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死者张贵军生前系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射阳盐场职工,且居住在该场,同时取得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长城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的发生时间,本院作出的(2014)射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表述,发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夜晚”,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冯长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死者张贵军生前是射阳盐场职工,且从事电工作业,原告主张张贵军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于张贵军在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张贵军生前生育一男一女,均未成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张子豪以8年计算,次女张悦悦以18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根据事故现场,张贵军手表、衣物均受损坏,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获得赔偿包括张贵军因交通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张子豪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8÷2=81484元、张悦悦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18÷2=18333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金额845583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后金额为676466.4元,由被告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61150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王某、张子豪、张悦悦因张贵军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其中含张子豪、张悦悦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61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张子豪、张悦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王某、张子豪、张悦悦负担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土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