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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寻衅滋事案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某某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某某镇。诉讼代理人杜树春,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某某镇。系杜某某父亲,杜某某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成彬(绰号“臭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立刚,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凤军,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敬东(绰号“四犇儿喽”),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30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全(绰号“小五”),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俊江(绰号“二民”),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成军(绰号“米老二”),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人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忠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晓蕾、杜树彬的诉讼代理人杜树春,上诉人白成彬、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牛立刚及其辩护人史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6日,被告人牛立刚因其在北票市黑城子镇四万贯村敖包山的一处井口处挖玛瑙石被人制止,便与被告人白成彬商量将看井口的人打跑。2014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成彬与被告人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及刘忠民(在逃)到该井口处,持铁管对被害人杜晓蕾、杜树彬进行殴打,致使杜树彬腿部受伤,杜晓蕾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杜树彬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米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杜树彬受伤后于2014年2月12日到北票市西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花医疗费人民币5748元,鉴定费84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张清玲护理,杜树彬及其护理人员张清玲均系农业户口。被害人杜晓蕾于2014年2月10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2014年2月11日经双塔区燕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杜晓蕾为就医花医疗费人民币1422.32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认定被告人牛立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认定被告人刘敬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认定被告人张健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认定被告人曲俊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认定被告人米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判令被告人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树彬医疗费人民币5748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误工费人民币115.32元、护理费人民币115.3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09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判令被告人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树彬医疗费人民币1422.3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62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杜树彬、杜晓雷的上诉理由是,误工费赔偿少。后续治疗费没赔偿。上诉人白成彬、牛��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牛立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对牛立刚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1月初,我在黑城子镇四万贯村敖包山承包了一块地。2014年2月10日下午6时许,我和杜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在山上,有六、七个人拿着铁管朝我们走过来并把我围上。一个男的问井口是谁的,让我给老板打电话,然后有人拿出钢管打到我胳膊上了。我去抢钢管撕扯时我头顶被打了一下,就懵过去了。等我有意识时,三、四个人正用钢管打我腰和腿,跟我说话那人打我肋部。我听见杜树彬“哎呀哎呀”的喊,然后我又挨了一钢管就又懵过去了。等我再醒来时,我大伯杜某���把我扶起来,后来尹某某把我送医院了。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杜某某是我侄子。2014年2月10日晚,我、杜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在山上。晚六、七点钟时,来了八个拿铁管的男人,这帮人让杜某某给老板打电话,后来有人说“就是他”,然后他们就开始打杜某某。我见杜某某挨打就过去了,然后三、四个人开始打我,我躺在地上哼唧,然后他们又打了我侄子几棍子。3、证人杜某某证实:2013年杜某某买了一块山准备挖玛瑙。2014年2月6日有人偷挖玛瑙被我儿子抓到了。2月10日晚,我儿子和我弟弟上山被打了。4、证人杜某某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我、杜某某、杜某某、尹某某到黑城子镇敖包沟时,杜某某、杜某某他俩被人打伤了,我跑到南面的山上了,后来听到有人喊。一小时左右我回到井口见杜某某、杜某某受伤了。5、证人尹某某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6时许,我跟杜某某到黑城子镇他承包的玛瑙石井口。之后,去了六、七个人,都朝杜某某走过去,有个人跟杜某某说了几句话,别人就开始打杜晓蕾。我见到他们用铁管打杜某某和杜某某,杜某某脑袋出了不少血,杜某某腿走不了路。6、证人尹某某证实:我和杜某某合伙承包了黑城子镇四万贯村敖包沟组敖包沟山上的一块地。2014年2月10日,杜某某打电话说杜某某被打了,我到现场见杜某某左脸都是血,杜某某说腿和肩膀被打了。7、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实:2014年2月6日其四人在黑城子镇四万贯村敖包沟山上挖玛瑙石被抓了,刘某某证实其是受牛某某和冀某某所雇。8、上诉人白成彬供述:我绰号叫“臭子”。牛立刚发现个矿井,他说矿上不让他干了,让我找几个人把这伙人打跑,接着干活。我答应牛立刚找几个人,要是有人就打跑。13或14日,我��牛立刚打电话说找几个人去矿井。之后,我就去买了一捆铁管,找来曲俊江、老五、刘敬东、三儿(刘忠民)、米成军到了井口附近,给每人发一根铁棍,领着他们到了井口。当时见有三个人,我们就开始打这三人。我用铁管抡着打在他臀部和腿了,别人也都动手了。我给牛立刚打电话说把抢矿井的人打跑了,有个人被打躺下了,让牛立刚安排饭。9、上诉人牛立刚供述:2014年1月中旬,我和白成彬发现黑城子镇四万贯村敖包沟山沟里有打好的玛瑙石井口,就决定要干。2014年2月6日晚7时许,山上的工人打电话说有人不让干了。曲俊江给白成彬打电话说有人挡了不让干活了,让白成彬找点人过来,不行就打。2月10日中午,白成彬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冀永涛到黑城子打那些人去,我说行。晚上7时许,白成彬打电话说他找不到路了,我给他指的路。后来白成彬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们把对方打了。白成彬找人去打仗我同意了,他们回来是我请吃的饭。10、上诉人刘敬东供述:我的绰号叫做“四犇儿喽”。2014年4月10日晚6时许,我和白成彬、刘忠民、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和二、三个不认识的在一起吃饭时,白成彬说矿井让人抢了,让我们一起看看。晚8时30分许,我们到黑城子镇某村下车时,“臭子”给我们每人发了一个铁管,然后就领着我们往山沟里面走。走了10分钟左右,我们见有挖好的井口,一个男的在井口附近,他身后还站着一个男的。白成彬过去跟那个男的说话,其他人就把那人围上了。我见白成彬他们正在拿铁管打刚才跟他说话的那个人。挨打的男的身后站着个拿手电的人,白成彬他们又用铁管打了拿手电的人。我和张健全用铁管戳了两下,三个人被我们打了,两个被打的比较严重。11、上诉人张健全供述:���绰号叫“小五”。2014年正月,白成彬找到我、米成军、刘敬东、大脑袋(刘忠民)。我们到了一个地方后,白成彬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根铁管,我们就拿着铁管跟着白成彬往一个沟里面走,我和米成军到井口时见躺着一个男的,刘敬东正拿着铁管打他。12、上诉人曲俊江供述:我的绰号叫“二民”。2014年正月的一天晚上,白成彬找了我、米成军、刘敬东、刘忠民、张健全到了黑城子,下车后白成彬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根铁管,之后就领着我们往沟里走。进沟后,我们见井口有个人,土堆附近也有个人。我见白成彬他们拿铁管打了那个人,我拿着铁管碓了土堆旁边的人的肩膀。13、上诉人米成军供述:我的绰号叫“米老二”。2014年2月10日晚,我、白成彬、曲俊江、刘敬东、张健全、刘忠民到黑城子一个山沟里把两个人打了,是白成彬找我去的。后来我们回北票吃饭,最后是姓牛的人结的账。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白成彬、曲俊江、刘敬东辨认出米成军;白成彬辨认出牛立刚;白成彬、刘敬东辩认出刘忠民(大脑袋)参与打人。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白成彬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刘敬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30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7、抓捕经过、投案自首说明证明了上诉人米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8、鉴定意见为:杜树彬本次外伤后果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白成彬、牛立刚及其辩护人、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及上诉人杜晓雷、杜树彬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诉人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伙同刘忠民(在逃)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白成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米成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白成彬等六上诉人的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故对上诉人白成彬、牛立刚、刘敬东、张健全、曲俊江、米成军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依法对上诉人杜某某、杜某某的误工��予以赔偿,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杜某某、杜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石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竞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