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友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张友军。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金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友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翔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孔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军诉称:2013年11月14日1时20分,驾驶员陈栋驾驶皖A811**号水泥搅拌车,沿巢湖市华能电厂路向105省道左拐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滚翻到105省道路肩下,致皖A811**号水泥搅拌车受损、车上乘客原告张友军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原告张友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9600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4570元,合计121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未提及原告受伤情况,故主张医药费等损失10000元与本案无关;2、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施救费应扣除车上货物施救的费用;3、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保险公司需加扣免赔率;4、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时20分,驾驶员陈栋驾驶皖A811**号水泥搅拌车,沿巢湖市华能电厂路向105省道左拐弯时,因遇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滚翻到105省道路肩下,致使皖A811**号水泥搅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友军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并因事故发生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53天,共用去医药费3419.97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询问了有关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向被告陈述了受伤的经过、伤后治疗等情况。2013年12月8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原告申请,对皖A811**号车辆损失作出大洋公估(2013)13PG0186号公估报告,估损总值为9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6000元及施救费11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平评估(2014)第625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并主张皖A811**号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48728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皖A811**号车辆驾驶人陈栋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友军,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333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及保额为每座1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投保时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公司对此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张友军,保险单所载的其他条件不变。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公估报告、出险案件询问笔录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友军为皖A81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关于本案争议的皖A811**号车辆损失价值问题,双方均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值96000元,不仅提交了皖A811**号车辆实际维修费发票,还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且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与评估报告的估损价值相等,而对于被告提供的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从报告制作时间和内容上看,该报告作出时间为事故发生一年后即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且评估明细表上仅载有皖A811**号车辆配件更换、修理项目,无事故车辆具体损坏部件勘验照片,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12月8日已作出,估损清单中记载的具体损坏部件较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更为详细,且附有各部件勘验照片,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较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更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皖A811**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的损失,并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应扣除事故车辆上货物施救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中包含施救车上货物发生的费用,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来看,皖A811**号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原告主张4570元评估费,虽有票据证实,但该项费用并非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皖A811**号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赔付时应加扣免赔率,仅依据原告单方陈述的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的立方数,而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所载货物已超过核定载重的相应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加扣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为同一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就事故情况进行询问时,也及时告知了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虽然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有关原告受伤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保险公司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药费3419.97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53天,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3、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5379.5元(101.5元/天×53天)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可反映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费计算为8300元【100元/天×(53天+30天)】,上述损失合计20279.47元,已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原告主张被告在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车上人员人身伤害损失1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00元、施救费11000元及车上人员人身伤害损失10000元,合计117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友军11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原告张友军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