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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无业,现暂住江苏省金坛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董某(男,殁年45岁,四川省宁南县人)、李某沿金坛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壹号广场路段时发生事故,致董某、李某受伤,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主动向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0日,金坛市城西金东花岗岩厂代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金坛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提供的理赔核定通知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金坛市城西金东花岗岩厂能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