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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金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4月21日,姜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甘泉镇老长塘村部门前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秦某某发生���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秦某某被送往江苏省苏北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与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某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陈某某名下,并在人保江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某某对秦某某近亲属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622000元。人保江都公司一审辩称:对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材料,受害人即死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便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受害方损失的50%。此外,人保江都公司对陈某某主张的受害��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向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8日12时起至2014年8月8日12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姜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甘泉镇老长塘村部门前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某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与秦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3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姜某某与死者秦某某的近亲属刘坤洪、刘永军、刘永婧达成调解协议,姜某某赔偿对方66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姜某某给付��方30万元;2014年5月8日,姜某某给付对方余款3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人保江都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均有权要求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事故造成死者秦某某及其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陈某某提供的死者秦某某的暂住证、租房协议、承包协议和律师调查笔录证明死者秦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陈某某将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20=65076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提供的户籍资料及槐泗小学学生登记表证明死者秦某某的女儿刘永婧于2006年7月7日出生,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小学读书,陈某某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71元×10÷2=101855元,其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3、丧葬费,陈某某主张为25639.5元,人保江都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主张为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万元。5、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陈某某分别主张为5000元、5000元和1000元。人保江都公司认可误工费90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由于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生活常理,酌情认定为3000元、2000元和800元,合计为5800元。6、医疗费,陈某某主张为15265.06元,其提供了票据6张予以证明,应予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计算为20元/天×4天=8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8、护理费,陈某某计算为60元/天×4天=24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9、施救费68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确认。10、死者电动车损失,陈某某主张为2000元,未提供证据,人保江都公司建议由法院酌情认定,故依法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31319.56元。上述在交强险中赔偿财产损失1680元(电动自行车和施救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除去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其余损失合计为709639.56元。由于陈某某方是机动车,对方为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方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65%计算,陈某某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为:709639.56元×65%=461265.7元,该部分损失应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由于该数额并���超过赔偿限额50万元,故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人保江都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保江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给付保险金121680元;二、被告人保江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给付保险金461265.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负担4800元,宣判后,人保江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秦某某,在没有城镇居民户籍证明等合法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2、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材料,死者秦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便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受害方损失的50%。原审判决人保江都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没有证据证明受害方亲属已收到赔偿款,应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死者秦某某生前在集镇上从事非农工作,生活来源也是非农收入。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不等同,本案受害人与肇事方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原审法院认��由机动车方承担65%的责任并无不当。3、陈某某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保江都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相应的保险赔偿款?2、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江都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本案中,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受害人秦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对人保江都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近亲属收到赔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人保江都公司依法应当给付陈某某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江都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是适当的。其理由:1、陈某某所提交的暂住证、租房协议、承包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秦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在城镇从事非农工作。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姜某某与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江都公司虽认为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两者存在不一致性。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65%的比例计算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人保江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江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书记员 席典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