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其父亲王某庆、母亲王某兰三人到太康县杨庙乡孔楼行政村周庄村郭某某家中,接其妻郭某灿回家,被告人王某喊门未果后,将郭某某家中大门跺开,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郭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了,很后悔,以后遵纪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父母三人到太康县杨庙乡孔楼行政村周庄村其岳父郭某某家中,接妻子郭某灿回家,因被告人王某没有叫开大门,便将郭某某家中大门跺开,与郭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郭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庆、王某兰、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