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清和、叶素丽与陈爱芳、曾益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和,叶素丽,陈爱芳,曾益沛,陈明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64-3号原告刘清和,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叶素丽,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颂匀、张小婷,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芳,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益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明峰,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清和、叶素丽与被告陈爱芳、曾益沛,第三人陈明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清和、叶素丽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和、叶素丽因与被告等达成庭外和解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清和、叶素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清和、叶素丽负担。审 判 长 颜思远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