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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盖某某因施工用柴油一事,与供油方桂某某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施工料场见面再谈一谈。随后盖某某给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带人来到位于富锦市上街基镇清化村西北侧道口,金某某便带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木棒、铁管等工具赶到现场,桂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等人也来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手持木棒、铁管等工具将宁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属轻伤二级。富锦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将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宁某某对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富裕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人桂某某、桂某某、桂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供述,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镇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2号鉴定书,富锦市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盖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