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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铁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浑南区美园东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军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铁军于2014年7月28日9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16-4号2-15-2号房间,以为客户转账为由骗取臧某的手机验证码,利用公司的“宝付”支付系统将人民币90,000元转账到孙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1732),被告人李铁军后将该笔钱款取出并归自己使用。现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铁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孙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转账记录及被告人李铁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客户转账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手机转账验证码,将钱款转账为自己占有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军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铁军能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公谈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