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韦宁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韦宁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18号建行大厦。负责人陈文权,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宁宝,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平垦村委独岭村****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韦宁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被告韦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借款期限20年,从2010年6月10日至2030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64.49元。此项贷款由被告用其所购买的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B47、B48号地块6幢三单元106号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期,累计拖欠43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133.66元、利息7379.09元,本息合计为204512.7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7133.66元、利息7379.09元,本息合计为204512.7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以后另计);3、原告对被告用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715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为买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实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余额;5、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广西律师收费办法》,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该收费是符合收费规定的;被告韦宁宝对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及所举证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韦宁宝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50182000-011-201000077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借款期限20年,从2010年6月10日至2030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64.49元。此项贷款由被告用其所购买的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B47、B48号地块6幢三单元106号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违约的其中一种情形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了违约救济措施,该条第二项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三项为“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期,累计拖欠43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133.66元、利息7379.09元,本息合计为204512.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韦宁宝签订的编号为450182000-011-201000077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韦宁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7133.6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8月7日止为7379.09元,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韦宁宝用来抵押的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B47、B48号地块6幢三单元106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7157元由被告韦宁宝偿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7.5元,由被告韦宁宝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