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提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100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明勇,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俊,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19号恒运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杨召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君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川检民行抗(2012)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川民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光出庭。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明勇、温俊,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8日,一审原告吉祥公司起诉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称,吉祥公司与君羊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由于君羊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损坏了部分材料,经结算君羊公司尚欠吉祥公司租金及赔偿金897299.82元。由于君羊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经计算截止到2008年2月君羊公司还应支付滞纳金804770.0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君羊公司向吉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702069.85元。君羊公司答辩称,君羊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因而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只是项目承包人李世全的个人行为。君羊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吉祥公司起诉的滞纳金过高。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11日,李世全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项目部”名义与吉祥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1.租赁物资的基本情况,租赁物资的数量以及租赁时间以双方的委托代表签订的租还料单为准,以上物资均为配套租赁单价,如单独使用某种物资,在租金基础上增收20%的租赁费。结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之日为停止计算赔偿物资租金之日;2.租赁期限为2006年l0月11日至2007年l0月l0日止。如承租方需要延长租期或增加数量,经出租方同意后可继续使用;3.租金结算方法及期限。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租还料单为准,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其归还之日止,租期天数乘单价乘数量等于租金总数。出租方每月底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第1日来领取租金结算单并核对账目,如承租方未核对租金,结算单则视为认可出租方的租金结算余额。承租方应在每月第5日之前将租金支付,如逾期未付则按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即逾期支付违约金);4.租赁物资的维修与保管。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由承租方负责清理和保管,损坏照价赔偿及赔偿标准为钢架管赔偿价每米16元、弯曲调直费每米0.01元,扣件赔偿每套5.80元、盖板赔偿每个1.50元、扣件螺栓赔偿每套0.56元、联接角膜赔偿每米10元、筋板赔偿每块0.50元等。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2007年9月李世全因涉嫌犯罪被德阳市公安局旌东分局刑事拘留。君羊公司又将德阳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实验楼交由罗建修建完成。罗建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2月两次转账支付吉祥公司租金72000元。2008年3月18日罗建将租赁周转材料退还吉祥公司,对损坏和损失的材料出具了确认清单,吉祥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额为379064.07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吉祥公司与君羊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君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之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当违约责任约定内容违法或过于不当导致不公平时,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撤销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调整。本案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额确属过高,君羊公司申请适当减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不高出10万为适当。吉祥公司要求君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公司租赁费502347.25元,遗失租赁物赔偿费379064.07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0万元,合计9814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20元,由吉祥公司负担5120元,君羊公司负担2万元。君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主体是李世全,一审认定为君羊公司错误;一审判决对李世全已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认定为归还李世全的借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遗失租赁物赔偿费379064.07元与事实不符,遗失租赁物赔偿费应是133592.36元。其次,一审判决君羊公司承担违约金1O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吉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29日,君羊公司(甲方)与李世全(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四川省德阳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实验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由李世全负责。2006年10月11日李世全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项目部”(承租方)名义与吉祥公司(出租方)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06年10月15日,君羊公司任命李世全为执行项目经理。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2007年9月李世全因涉嫌犯罪被德阳市公安局旌东分局刑事拘留。君羊公司又将德阳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实验楼交由罗建修建完成。罗建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2月两次转账支付吉祥公司租金72000元。尚欠租赁费502347.25元。2008年3月18日罗建将部分租赁周转材料退还吉祥公司,遗失、损坏部分租赁周转材料,金额为133592.36元,尚欠租赁费为502347.25元。另查明,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罗丽君作为吉祥公司的委托代表签名,在履行过程中,罗丽君作为吉祥公司的经办人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名,2007年12月和2008年2月君羊公司两次转账支付吉祥公司租金72000元,罗丽君出具了发票。还查明,2007年1月11日君羊公司支付罗丽君10万元,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付罗丽君租赁费,李世全签字:同意支付。二审中,吉祥公司提供了询问李世海、张明蓉的笔录,用于证明损坏和损失的租赁材料的情况,即有部分租赁材料是由李世全以前所承建的工程中转入。李世全认可上述事实。君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该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且没有收料、发料的相关证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租赁合同的主体。租赁合同虽系李世全与吉祥公司签订,但李世全作为君羊公司德阳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实验楼的项目经理,根据目前建筑行业的一般惯例,吉祥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经理的李世全为该工程建设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君羊公司的行为。君羊公司与李世全之间的承包行为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李世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吉祥公司与君羊公司,因该工程建设而对外产生的经营活动其法律责任应由君羊公司承担。君羊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租赁合同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李世全向罗丽君支付10万元的定性问题。吉祥公司认为李世全是归还罗丽君的个人借贷,并提供了《公证书》,证实李世全和罗丽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1O万元与租赁费无关。君羊公司认为是支付租赁费,且在公司账目上注明支付罗丽君租赁费,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和报销凭证证实10万元是支付的租赁费。由于本案中罗丽君特殊的身份,既是吉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李世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罗丽君是履行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行为应是吉祥公司的行为,其所收取的10万元应认定为君羊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因此,君羊公司要求将李世全向罗丽君支付的1O万元从应付租赁费中扣除的理由成立。第三,判决君羊公司支付遗失租赁物赔偿费379064.07元是否正确。根据双方提供的收、发料单计算,遗失租赁物的价值应是133592.36元。出现金额差异的原因是有部分租赁材料是由李世全以前所承建的工程中转入,双方没有收料、发料记录。吉祥公司制作的租赁结算单中载明的遗失租赁物赔偿费虽为379064.07元,但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资的时间及数量以双方的委托代表签订的租还料单为准”,现吉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君羊公司是否收到该批租赁物及该批租赁的数量,仅依据吉祥公司的计算金额,要求君羊公司赔偿379064.07元不当,君羊公司上诉认为遗失租赁物赔偿费应是133592.36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赔偿金额的变动涉及租赁费用的变动,但由于君羊公司未对其它租赁费提起上诉,本案中,除应扣除君羊公司支付的10万元外,对其余的租赁费不作变动。第四,判决君羊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是否恰当。本案中君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租赁款项,属给付迟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实际应支付的款项总额,过分偏高,可依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调整。一审法院依据君羊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因素、行为、后果及其影响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已适当减少了违约金的数额。故君羊公司认为不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德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8)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8)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02347.25元,遗失租赁物赔偿费133592.36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0万元,共计6359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0元,由吉祥公司承担10050元,君羊公司承担15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君羊公司承担6530元,吉祥公司承担4350元。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遗失租赁物赔偿费为133592.36元,有违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属不当。本案涉及的租赁物,是由涉案工地租用和李世全以前所承建工程中转入两部分组成,《租赁结算单》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吉祥公司依据该租金结算单中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单价等计算出的赔偿金应予采信。二、终审判决认定10万元为君羊公司支付给吉祥公司的租赁费不当。2007年8月5日李世全给吉祥公司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中陈述租金分文未付。而涉案的10万元,发生时间为2007年1月11日,《公证书》亦证实李世全与罗丽君之间确实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截止李世全被刑事拘留前,双方签字认可的多张租金结算表已付租金栏内均为空白,也印证了李世全于2007年8月5日租金分文未付的陈述。二审判决仅以君羊公司的一方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10万元系君羊公司支付给吉祥公司的租赁费,失之偏颇。吉祥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君羊公司答辩称,在一、二审时,吉祥公司与君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租赁物资发料验收表、租赁物资收料验收表,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比对完全一致,根据该发料表、收料表计算出遗失租赁物赔偿费为133592.36元,抗诉机关是根据租金结算单反推租赁物的数量及损失费错误。二审认定李世全支付给罗丽君的10万元属于租赁费并无不当。罗丽君是吉祥公司事实上的负责人,每月结算都是罗丽君经手并签名。君羊公司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是由项目部聘请的会计向罗丽君汇款后由会计填写了记账单据,经李世全签字确认。本院再审查明,除吉祥公司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遗失租赁物赔偿费133592.36元有异议外,其余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二审举出的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租赁物的损失赔偿费问题。首先,君羊公司应付多少租金以及应赔偿多少租赁物,取决于君羊公司实际租用吉祥公司的租赁物数量,而本案涉及的租赁物每月的租金均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租赁物资租金结算表》证实,在双方对租金以及最终归还吉祥公司租赁物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计算出损失租赁物的数量以及赔偿金额。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的种类及金额,租赁物资的时间及数量以双方的委托代表签订的租还料单为准”,吉祥公司举出的证据只有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单据,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双方已认可的《租赁物资租金结算表》中的内容这一客观事实。其次,2008年3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租赁结算单》由吉祥公司的负责人罗丽君、君羊公司负责人王兢生签名认可,吉祥公司正是依据该租金结算单中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单价等,计算出君羊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79064.07元,此赔偿金从表面看虽是由吉祥公司单方计算得出,但该计算结果,却是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物资结算单得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计算结果系吉祥公司单方计算得出,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再则,租赁物的租金是由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时间构成的,君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一审根据双方结算单认可的租金数额判决的租金无异议,只针对租赁物的损失提出上诉有悖常理。综上,租赁物的损失费应认定为379064.07元。二、君羊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否系李世全归还个人借款的问题。首先,罗丽君是代表吉祥公司与李世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每月的租赁结算都是罗丽君经手并签名,罗丽君是吉祥公司事实上的负责人。一审庭审时,罗丽君作为吉祥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其收到过10万元。其次,向吉祥公司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是由君羊公司项目部李世全聘请的会计邓慧向罗丽君汇款后由邓慧填写了记账单据经李世全签字确认并记载于项目部账上,并非系李世全本人支付。再则,《公证书》公证李世全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共向罗丽君借款550万元,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向罗丽君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该笔借款550万,涉案的10万元发生时间为2007年1月11日,如果认定涉案的10万元为李世全归还罗丽君的个人借款,李世全就只欠罗丽君540万元,但《公证书》中明确李世全应一次性还款550万元,证明李世全从借款之日到双方办理公证时止从未归还罗丽君借款。故君羊公司向罗丽君支付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租赁费。综上,检察机关关于本案租赁物损失费二审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对租赁物损失费的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以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8)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02347.25元,遗失租赁物赔偿费379064.07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0万元,共计8814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共计36000元,由君羊公司承担26000元,吉祥公司承担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光碧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