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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林某甲,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罗某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台湾省台北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泉民结字第010600522号)。原告于同年10月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07年2月间,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大陆居住,2007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乙。双方分居生活已有7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安溪县官桥镇赤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份回大陆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6月23日到泉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泉民结字第010600522号。自2007年2月份起,原告离开台湾回大陆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该婚生子一直与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自2007年2月份起离开台湾回大陆居住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满2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子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长期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该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傅锦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