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车沿济宁市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路口处往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爱兰相撞,致张爱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