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2015年1月4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间,先后3次在江阴市璜土镇小湖龙城网吧乘隙窃得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90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2月22日早上,在江阴市璜土镇小湖龙城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上网睡着之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小米牌MI3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4元。被告人姚某将窃得的该部手机留作自己使用。2、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2月31日早上,在江阴市璜土镇小湖龙城网吧上网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苹果4SA143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姚某将窃得的该部手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至江阴市璜土镇镇澄路3842号中国移动营业厅。3、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1月4日早上,在江阴市璜土镇小湖龙城网吧上网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小米牌MI3W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告人姚某将窃得的该部手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至江阴市璜土镇某市场某号某通讯特约社区店。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盗窃的上述3部手机均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销售凭证、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徐某、周某的陈述笔录,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