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胡强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强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99号罪犯胡强强,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3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共计42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的对该犯的刑事部分判决,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与同案犯共同赔偿民事损失共计45万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2022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胡强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胡强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4月、6月、9月、12月、2014年3月、7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强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强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与同案犯共同赔付民事赔偿45万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强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