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黎某甲、许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许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水电工,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14年3月14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4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14年3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4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开设赌场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临检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黎某甲、邓某乙、许某甲、江某四人以每人占股25%的方式,先共同在上顿渡镇饶博村口搭棚子开设赌场,后转至饶博村村民许某乙车库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三十二张骨牌为赌具,供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从该赌场开设至被查获,共非法盈利4、5万元人民币。黎某甲、邓某乙、许某甲、江某各每人分得1万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范某、黎某乙、许某乙、黄某、陈某、邓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开设赌场,提供固定场所、赌具供多人赌博,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伙同邓某乙、江某(二人已判刑)四人共同商议后,以每人占股25%的方式,先后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饶博村口搭棚子、饶博村村民许某乙车库内开设赌场,赌场提供一副骨牌为赌具,每天供20人左右赌博,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邓某乙、江某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十余天,期间共非法盈利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邓某乙、江某各分得1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5日10时15分,该局到群众报案称临川区上顿渡饶博村一小产权车库中有人开设赌场后,立即赶往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及本案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等人。所涉案件属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管辖。(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甲系1974年2月6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许某甲系1966年11月2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3)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40号、(2014)临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案犯罪被判处刑罚:同案犯邓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案犯江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证人范某、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黎某甲、许某甲等人在上顿渡饶博村一小产权房车库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多人赌博。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查抄了该赌场。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家车库在饶博村一小产权房里,有人租车库聚众赌博,租金每天200元,共租了8天,租金一般是黎某甲给。他们赌博用的桌凳等赌具是开赌场的人自己提供的。平时赌博的时候黎某甲、许某甲在赌场,邓某乙偶尔会过来,他们应该有股份。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她到饶博新村的小产权房车库围着一张桌子用32张骨牌进行赌博,“有有”和她总共赢了3000元,之后就被公安机关传唤。该赌场开了有7、8天。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饶博村杨某车库赌场是许某甲、邓某乙、黎某甲等人开设的。6、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饶博村一产权房车库赌场的股东有许某甲、邓某乙,其他不清楚。赌场大概开了7、8天。7、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黎某甲、邓某乙、许某甲、“江癫子”等合伙在杨某车库开设赌场,抽头渔利。8、同案犯江某的供述证实:赌场是他和黎某甲、邓某乙、许某甲一起开的,2013年7月5号左右,赌场开设在饶博村进口露天空坪,搭了棚子,开了5天时间,停了3、4天,后来天气热玩的人越来越少,他们就决定将赌场搬到租用的饶博村杨某夫妇的车库赌博,每天不间断直到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一副牌九,每天上午9点开始到16点结束,他们4个股东谁在场谁收斗子钱。赌场开了有半个月左右时间,各自都分得一万余元。9、被告人黎某甲、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赌场是黎某甲和邓某乙、许某甲、“江癫子”一起开的,每人占25%的股份,2013年7月5、6号开始赌场设在在饶博村进口处工商银行后面平房之间的露天空坪,自己搭了棚子,后赌场搬到饶博村杨某夫妇的车库里,他们收取10%的斗子钱,他们4个股东每天在赌场上对斗子钱进行结算,除去开销,平分余下的钱,各自都分得一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伙同他人,提供骨牌为赌具,并提供相应的固定场所供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各自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当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盈利超过3万元,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结合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参赌人员的人数及盈利情况,其犯罪情节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般开设赌场盈利超过3万元即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均当庭认罪,并表示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两被告人黎某甲、许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