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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伟,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130号原告何某某,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凯,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旧车交易市场旁,组织机构代码20348535-1。法定代表人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雨,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伟,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代表人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伟、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致洪、阎凯,被告刘伟,被告黄埔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雨,被告太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00分,刘伟驾驶车牌号为渝B1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洋河立交时,与行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江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24日出院。2014年4月2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何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何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伟和黄埔实业公司连带赔偿何某某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9.4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528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8570.40元;2、被告太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何某某支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埔实业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系渝B1XX**号车的实际车主,刘伟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刘伟垫付的医疗费11057.47元系代我司垫付,要求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渝B1XX**号车在太保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我们已经和太保南岸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24057.4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剩余的费用14057.47元,按照何某某与黄埔实业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后,由黄埔实业公司赔偿的部分,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黄埔实业公司承担,其余由太保南岸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再计算15%的免赔率。何某某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伟的答辩意见与黄埔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1XX**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我们已经和黄埔实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24057.4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剩余的费用14057.47元,按照何某某与黄埔实业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后,由黄埔实业公司赔偿的部分,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黄埔实业公司承担,其余由太保南岸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再计算15%的免赔率。何某某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00分,刘伟驾驶车牌号为渝B1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洋河立交时,与行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057.47元,其中何某某垫付3000元,太保南岸支公司垫付10000元,刘伟垫付11057.47元。入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积极患肢功能锻炼;术后四月、半年、一年定时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2014年4月24日,何某某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何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何某某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何道宽于1938年12月20日出生,胡昌珍于1943年1月16日出生。何道宽与胡昌珍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何某某、何世全、何世惠、何世菊、何世群五个子女。黄埔实业公司系渝B1XX**号车的实际车主,刘伟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B1XX**号车在太保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保险尚在有效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太保南岸支公司与黄埔实业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方式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医疗费24057.4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后剩余的费用14057.47元,按照何某某与黄埔实业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后,由黄埔实业公司赔偿的部分,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黄埔实业公司承担,其余由太保南岸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再计算15%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何某某举示劳动合同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贺虎(个体工商户业主)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系湖北国立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网点的员工,每月收入3500元;何某某另举示重庆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何某某的父母情况及母亲胡昌珍现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太保南岸支公司、刘伟、黄埔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人证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何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兴隆派出所及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花园派出所与兴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昌珍居住地址的证明内容有冲突,胡昌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太保南岸支公司举示其工作人员对何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何某某自认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左右。何某某质证认为1800元系每月的基本工资,加上其他收入,每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太保南岸支公司承保的渝B1XX**号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保南岸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保南岸支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黄埔实业公司予以承担,黄埔实业公司驾驶员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何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何某某产生医疗费24057.4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根据何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何某某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太保南岸支公司仅认可后续医疗费7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何某某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何某某住院98天,参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主张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6、残疾赔偿金,何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某某有两位被抚养人即何道宽、胡昌珍,何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道宽、胡昌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何道宽、胡昌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重庆市农村标准计算,故何道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9.60元(5796元/年×5年×10%÷5人),胡昌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3.28元(5796元/年×9年×10%÷5人)。综上,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52054.88元。7、误工费,根据何某某及太保南岸支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何某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时限本院主张132天,故本院主张误工费7920元(1800元/月÷30天/月×132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何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何某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处理的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57.4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52054.88元、误工费7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8908.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240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52054.88元、误工费7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故太保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何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何某某70314.88元。因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何某某剩余的损失,由何某某承担20%的责任,黄埔实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根据太保南岸支公司与黄埔实业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达成的协议,医疗费24057.4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后剩余的14057.47元,黄埔实业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11245.98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686.90元由黄埔实业公司承担,剩余的损失9559.08元由太保南岸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其余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13136元由黄埔实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0508.80元,因此,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0067.88元,计算15%的免赔率即3010.18元由黄埔实业公司承担,剩余的17057.70元由太保南岸支公司承担。另有鉴定费1400元,由黄埔实业公司承担1120元,何某某承担280元。因此,太保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何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何某某70314.8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何某某17057.70元,合计97372.58元,扣除太保南岸支公司已为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保南岸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何某某87372.58。何某某剩余的损失由黄埔实业公司赔偿5817.08元。因黄埔实业公司已为何某某垫付11057.47元,实际多垫付了5240.39元。太保南岸支公司在赔偿何某某时将黄埔实业公司多垫付的5240.39元直接支付给黄埔实业公司。综上,太保南岸支公司应赔偿何某某82132.19元,太保南岸支公司应支付黄埔实业公司524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82132.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5240.39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47元,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何某某缴纳,被告重庆黄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89元直付给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