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智荣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0��原告钟智荣,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春,男,1969年8月1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来佳。原告钟智荣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220号关于第11389673号“碧荣怡”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422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智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74220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757242号“碧怡PUR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钟智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钟智荣诉称:第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明显区别。第二,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并且长期使用,使其在同行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撤销第74220号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标系第11389673号“碧荣怡”商标,由钟智荣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杏仁糖浆、矿泉水(饮料)、果汁、柠檬水、汽水、无酒精苹果酒、奶茶(非奶为主)、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757242号“碧怡PURY及图”商标,由得美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果汁饮料等商品上。2014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向钟智荣发出编号为ZC11389673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啤酒、杏仁糖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纯净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汁、柠檬水、汽水、无酒精苹果酒、蒸馏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钟智荣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广告合同、发票、门店照片等。2014年1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4220号决定。在庭审过程中,钟智荣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钟智荣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碧荣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碧怡”,二者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上均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钟智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2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220号关于第11389673号“碧荣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钟智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智荣,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审 判 员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