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立勤与苏世欢、梁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勤,苏世欢,梁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黄立勤,个体工商户。被告苏世欢,农民。被告梁新艳,农民。原告黄立勤诉被告苏世欢、梁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世欢、梁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苏世欢、梁新艳向其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立借条为据,后除支付一个月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署名苏世欢、梁新艳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书面凭证。二、苏世欢、梁新艳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住所。三、苏世欢、梁新艳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该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苏世欢、梁新艳在诉讼期间既不提出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不应诉,本案调查的重点就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0000元及按5%利率支付利息有无证据与法律依据。综合原告的上述证据分析,证据一,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书面凭证,该据不仅署名两被告名字、按捺指印,而且注明两被告的身份号码及联系手机号码。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该案属本院管辖,被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证据三,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证据二一样,属于被告的身份、关系专有凭证,特别是结婚证,一般不向外人出示,原告将该证与借条一起举证,证明被告是在向原告借款时为证明其夫妻关系提供给原告的。综合原告举出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不应诉、不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世欢、梁新艳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期限未确定,至今被告已按与被告口约定的利率归还了一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己按约定支付了一个的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5%明显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世欢、梁新艳应当归还原告黄立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世欢、梁新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免、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钟含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