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执民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象山新丹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象山新丹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小方,张培娟,陈根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仑执民字第2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代表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金仁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象山新丹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世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法定代表人:陈小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小方,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培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陈根弟,住象山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象山新丹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小方、张培娟、陈根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象山新丹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小方、张培娟、陈根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对该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仑执民字第26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文君审判员  赵 涛审判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