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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立东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公安派出所撤销居住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东,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公安派出所,凌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东,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车主,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30号。法定代表人:张斌,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荀,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凌忠伟,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门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王立东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公安派出所不服颁发居住证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公安派出所对第三人凌忠伟颁发了编号为212居住证,载明:承租时间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户口所在地址为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灰窑村,暂住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35号。收住单位或房主为门强。暂住理由为自谋,来沈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持有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案件审理时,虽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且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函,载明:“……认证情况说明如下,我院未以凌忠伟2012年办理的居住证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告以民事赔偿因第三人提交的居住证,认定第三人按城市标准赔偿侵犯其合法权益,撤销被告作出的居住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东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公安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凌忠伟颁发的编号212的居住证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上诉人王立东上诉称,居住证是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的,本案第三人仍在村里居住、打工,在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394号庭审时,仅以居住证证明第三人是城镇居民,并确定赔偿数额,影响上诉人的经济利益2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派出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出具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该居住证已为无效证件,无法撤销。其次,灯塔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回函称:“灯塔市人民法院未以第三人2012年办理的居住证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不存在利用该居住证导致上诉人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同的问题。最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认为该居住证起到了作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淞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凌忠伟颁发了案涉居住证,该颁发暂住证的行为本身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