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洋、袁洪祥、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洋、袁洪祥、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委托代理人刘乾坤,。第一被告杨洋,第二被告袁洪祥,第三被告王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洋、袁洪祥、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袁洪祥、王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4日,第一被告杨洋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袁洪祥、第三被告王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洋、袁洪祥、王旭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3337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不能进入审理程序,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杨洋、袁洪祥、王旭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二、第二被告袁洪祥、第三被告王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袁洪祥、第三被告王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杨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审 判 员 刘松媛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