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顺荣与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张顺荣,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程林,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张顺荣诉被告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顺荣诉称:程林因承建廉租房工程需要到我处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9月13日止,程林共欠我钢材款249100元。2014年11月13日,程林向我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尚欠钢材款249100元、14个月的利息98750元,在2014年12月归还,但其没有按期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程林立即归还借款249100元及利息98750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程林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张顺荣处购买钢材。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程林尚欠张顺荣钢材款249100元、利息98750元(计息时间14个月),约定于同年12月前归还,并由程林向张顺荣出具了一份欠条。尔后,程林未能按期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林从张顺荣处购买钢材,对尚欠的钢材款249100元,由程林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程林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现程林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张顺荣要求程林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顺荣要求程林承担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顺荣钢材款249100元及利息6974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被告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