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旭杰与胡月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杰,胡月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旭杰。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胡月秋。原告王旭杰诉被告胡月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预立案,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旭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月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杰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与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3013121919304),合同约定:被告向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9999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村镇银行依法向原告和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却明确表示不予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只得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日分别替被告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及205381元。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银行借款305381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以20538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诉状中的所提及的金额305381元变更为305363.62元、205381元变更为205363.62元。被告胡月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胡月秋作为借款人、原告王旭杰作为担保人与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3013121919304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9999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村镇银行于当日向被告胡月秋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月秋未偿还,原告王旭杰于2014年7月4日替被告胡月秋偿还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替被告胡月秋偿还借款本金199999.72元和利息5384.3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村镇银行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还款凭证二份、贷款(垫款)还款凭单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胡月秋因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王旭杰作为保证人替被告胡月秋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共为被告胡月秋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30538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月秋归还代偿款305363.6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对原告来说客观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胡月秋应当赔偿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自原告为被告垫款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月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秋应偿还原告王旭杰垫付款305363.62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以205363.6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胡月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