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樊豫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豫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豫凌,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正处级侦查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因涉嫌受贿,2014年4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受贿罪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霍子诗,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剑,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豫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体、代理检察员吴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豫凌及其辩护人霍子诗、杨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正处级侦查员,具体经办四川省公安系统警用车辆和警用装备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成都美盾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四川攀钢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4年初,索要和收受价值共计340余万元的贿赂财物。具体如下:1、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负责经办防暴盾牌、防暴头盔等警用装备采购业务的便利,为成都美盾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龚某某现金5万元,于2008年要龚某某为其“观澜上域”房屋提供价值3万余元的装修,于2009年初,收受龚某某15万元,并要龚某某为其购车,龚某某于2009年1月,为被告人樊豫凌购买了价值343155元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2、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经办349辆郑州皮卡警用车辆采购业务的便利,为四川攀钢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现金90万元,并要王某为其爱人购车。王某于2009年2月,为被告人樊豫凌购买了价值144448.14元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3、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负责经办65辆东风悦达狮跑越野车警用车辆采购业务的便利,为成都顺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于2009年初,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钟某现金38万元。4、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负责经办警报器等警用装备采购业务的便利,为重庆鸣洋警安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0年底,收受重庆鸣洋警安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郑某现金5万元,于2011年下半年,收受成都分公司经理郑某现金4万元。5、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负责经办佳能照相器材采购业务的便利,为成都奥博光学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现金35万元,之后,被告人樊豫凌还要陈某为其提供了一套价值3.9万元的照相器材。6、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正处级侦查员,具体经办5辆金龙客车和7辆金旅客车采购业务的便利,为原金旅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提供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收受刘某现金5万元,于2014年初,收受刘某现金2万元。7、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正处级侦查员,具体经办5辆宇通客车采购业务的便利,为四川金诺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收受该公司销售代表陈某现金人民币7.5万元。8、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正处级侦查员,具体经办50辆宇通客车采购业务的便利,将四川省公安厅拟购置50辆宇通客车的相关信息告诉陈某,并与陈某共谋每辆车向厂家索要1.5万元费用。尔后,陈某将有关信息告诉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潘某某,并向其提出每辆车需要1.5万元费用,潘某某予以承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中标50辆宇通客车的供货业务。被告人樊豫凌于2013年下半年,收受潘某某现金75万元,并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陈某。9、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正处级侦查员,具体负责经办5辆丰田霸道越野车和1辆丰田埃尔法商务车警用车辆采购业务的便利,为成都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2年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1万元,于2013年上半年,收受郑某现金2万元。2014年3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被告人樊豫凌在办理单位公务车辆采购业务中,涉嫌收受成都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现金贿赂3万元的线索,对其予以政纪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樊豫凌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豫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340余万元款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被告人樊豫凌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收受成都美盾警用器材有限公司龚某某向其提供的皇冠轿车系借用,并非受贿;也没有主动向本案行贿人索要财物,不构成索贿。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指控龚伟明为樊豫凌“观澜上域”房屋装修的事实虽然成立,但认定装修价值3万元仅依据二人的言辞证据,故数额认定证据不足。2.龚某某提供给樊豫凌的丰田皇冠轿车系借用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3、樊豫凌虽收受陈某提供的照相器材,但其并未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利,二人系邻居关系,收受行为仅构成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同时数额认定也仅依据二人言辞证据,证据不足。4、被告人樊豫凌与本案部分行贿人存在长期不正当经济关系,樊豫凌收受贿赂是基于行贿人的主动给付,而非樊豫凌利用职权故意刁难,强索硬要,故指控中涉及的房屋装修、丰田汽车、福特福克斯汽车、照相器材以及75万元现金不构成索贿。5、被告人樊豫凌在因收受郑某3万元被调查后,主动供述本案其余大部分犯罪事实,归案后能认罪悔罪,退清全部涉案款物,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樊豫凌任职情况及职责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系四川省公安厅内设机构,该处负责组织、协调四川省公安机关重大任务的警务保障工作;指导全省公安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承担警用武器装备、被装、器材物质的管理工作等。被告人樊豫凌于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2012年9月其任该科正处级侦查员。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公安厅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规定、四川省公安厅政治部文件以及被告人樊豫凌的干部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具体受贿事实(一)2007年3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与成都美盾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购防刺服、防弹盾牌等,合同总金额152.955万元。2008年4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与成都美盾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防暴头盔、钢制防弹衣、防弹盾牌、钢制头盔及警棍等,总价款569750元。2009年2月,四川省公安厅与福建省泉州市滨海玻璃钢制品厂签订合同,订购防暴盾牌及防暴头盔,总价款347.49万元,成都美盾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协助福建省泉州市滨海玻璃钢制品厂履行该合同。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负责验收、办理付款等职务便利为成都美盾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在开展以上业务中提供帮助。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樊豫凌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龚某某现金5万元;2008年被告人樊豫凌要龚某某为其“观澜上域”房屋进行装修,后龚某某为该房屋提供了价值3万余元的装修;2009年初,被告人樊豫凌再次收受龚某某现金15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证人郑某的证言4、证人刘某的证言。。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6、书证。(1)货物买卖合同、支付通知、验收结算书、记账凭证及发票。(2)四川省公安厅《关于紧急采购装备物资的函》、《警用装备购销合同》及转款凭证。(3)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关于办理08新增和藏区新建派出所装备补助经费财务付款手续的请示》、《货物买卖合同》、《支付通知》及《银行转款凭证》。(4)涉案川A69A**丰田汽车资料。(5)成都美盾警用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福建省泉州市滨海玻璃钢制品厂关于支付成都美盾公司服务费一事的说明。(二)2008年,四川省公安厅拟采购一批皮卡汽车,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经办车辆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将信息告知了四川攀钢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后四川攀钢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过投标取得四川省公安厅采购349辆郑州日产皮卡车业务,并于2008年10月7日与四川省公安厅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5863.2万元。樊豫凌也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四川攀钢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樊豫凌于2009年两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共计90万元,并向王某提出为其妻子购买一辆汽车。2009年2月,王某购买了一辆价值144448.14元的福特福克斯轿车送予樊豫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证人杨某的证言。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6、证人陈某的证言。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的证言。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2、书证。(1)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公务车辆实行定点采购的函》、《省财政厅关于省公安厅警务用车申请定点采购的复函》。(2)比选中标相关资料及采购合同。(3)支付通知、办理付款的请示、记账凭证及付款资料(4)攀钢汽贸公司财务资料。证实行贿款来源情况。(5)涉案福特福克斯轿车登记资料、购车发票、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查询、过户情况、攀枝花市永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三)2008年10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与成都顺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65台东风悦达起亚狮跑SUV车合同,合同总金额13968500元。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负责经办该笔警用车辆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在车辆验收及付款等方面为成都顺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樊豫凌在成都市聚友商务会所停车场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钟某所送现金38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证人钟某的证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书证。(1)成都顺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2)《关于办理08新增和藏区新建派出所装备补助经费财务付款手续的请示》、《支付通知》、银行进行单。(四)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重庆鸣洋警安电器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公安厅警灯警报器等警用装备采购业务及履行合同提供帮助。后被告人樊豫凌于2010年年底及2011年下半的一天,两次收受重庆鸣洋警安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郑某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证人郑某的证言。3、书证。(1)公安部012订单及支付凭证。证实合同履行及向重庆鸣洋警安电器有限公司付款情况。(2)重庆鸣洋警安电器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情况说明。(五)2010年,四川省公安厅拟采购一批照相器材。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负责经办照相器材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有关信息告知了成都奥博光学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陈某。后成都奥博光学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公安厅于2010年9月签订采购合同。履行合同中,被告人樊豫凌利用职务便利在收货验收及付款上为奥博公司提供帮助。2010年12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向成都奥博光学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26920元。2010年年底,被告人樊豫凌在其家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35万元。后樊豫凌向陈某提出其想学习摄影,要陈某为其提供一套照相器材。2011年初,樊豫凌又收受陈某所送价值3.9万元的尼康照相机、镜头及配件等照相器材一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陈某的证言。3、证人帅某某的证言。。4、书证。(1)成都奥博光学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合同及付款资料。(2)记账凭证及银行取款凭证。(3)增资、验资报告。(六)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装备科科长,具体经办车辆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原成都金旅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谋取利益,帮助刘某所代表的成都金旅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公安厅5辆厦门金龙旅行客车采购业务,以及刘某所代表的四川省锦龙汽贸公司取得四川省公安厅7辆厦门金龙旅行客车采购业务。后被告人樊豫凌分别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刘某所送现金5万元;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收受刘某所送现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证人葛某的证言。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5、书证(1)营业执照、合同及付款资料。(2)成都金旅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四川省锦龙汽贸公司工商资料、记账凭证及转款凭证。(七)2012年4月,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公安厅装备财务科科长,具体负责经办警用车辆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四川省公安厅车辆采购信息告知了四川金诺恒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陈某。2012年4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与四川金诺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5辆宇通客车合同,合同总价233.95万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人樊豫凌收受陈某所送现金7.5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证人陈某的证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书证。(1)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2)支付通知、审批单、财务凭证及银行凭证。证实以上合同货款支付情况。(3)陈某银行卡取款记录。(八)2013年,四川省公安厅准备通过公安部集中采购一批客车用于警力运输。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具体经办汽车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四川省公安厅拟购置50辆客车的相关信息告诉四川金诺恒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陈某,让陈某联系宇通客车的销售代表,争取做成该笔业务,并与陈某共谋每辆车向厂家索要1.5万元费用。后陈某将有关信息告诉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潘某某,并向其提出每辆车需要1.5万元费用,潘某某予以承诺。2013年4月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四川省公安厅该50辆宇通客车的供货业务。业务完成后,潘某某根据事前约定,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樊豫凌现金75万元,后樊豫凌将其中25万元交给陈某。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陈某的证言。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证人邵某的证言。5、书证。(1)关于公安运警车辆采购渠道的请示及通知。(2)宇通公司工商资料、中标通知书。(3)财务凭证。证实公安部向宇通公司支付货款情况。(4)邵某银行卡汇款记录。(九)2012年底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樊豫凌利用其经办四川省公安厅汽车采购的职务便利,将有关车辆采购信息告知了时任成都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帮助成都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四川省公安厅1辆丰田埃尔法商务车及5辆丰田霸道越野车警用车辆采购业务。被告人樊豫凌分别于2012年底的一天收受郑某所送现金1万元;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郑某所送现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豫凌的供述。2、证人郑某的证言。3、证人苗某的证言。。4、书证。(1)关于紧急采购抗震救灾车辆的请示。(2)支付请示、付款证明及发票。(3)成都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埃尔法商务车发票及付款凭证。三、被告人樊豫凌到案情况四川省公安厅纪委在掌握了被告人樊豫凌在办理单位公车采购业务中,涉嫌收受成都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某3万元的线索,于2014年3月4日对其予以政纪立案调查,并采取调查措施。调查期间,被告人樊豫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并积极退赃。2014年4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豫凌立案侦查,扣押涉案川A96A**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川AH08**福特福克斯轿车、尼康D700数码相机、镜头及配件;并对被告人樊豫凌家属退缴的赃款262.5万元、陈某退缴的赃款25万元也依法予以扣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四川省公安厅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财物移送函以及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指控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丰田皇冠轿车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樊豫凌受贿所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龚某某确为樊豫凌提供一辆丰田皇冠轿车供其使用。针对该车,被告人樊豫凌供称是向龚某某借用,龚某某也证实该车系樊豫凌强行向其借用。同时根据该车的车辆登记情况来看,该车仍登记于龚某某联系的上户人员名下,被告人樊豫凌并未将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或自己控制及支配的人员名下,故现有指控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樊豫凌实际长期使用了车辆,但不能证明樊豫凌已将该车非法据为己有,而根据双方的一致供述,应当认定该车系樊豫凌借用。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豫凌向龚某某索要并收受价值343155元的该丰田皇冠轿车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该车系被告人樊豫凌向龚某某借用,不应认定为樊豫凌索贿所得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指控樊豫凌接受龚某某为其提供的房屋装修,接受陈某提供的一套照相器材的价值认定及是否应当认定为樊豫凌受贿所得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豫凌接受行贿人提供的价值3万元房屋装修,及价值3.9万元照相器材一套,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樊豫凌接受房屋装修及照相器材的价值仅有双方言辞证据证实,数额认定事实不清;樊豫凌虽收受以上财物,但并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财物价值方面,被告人樊豫凌收受以上财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就房屋装修及照相器材的价值,双方均一致认可,且双方确认的价值金额也符合客观实际及市场行情,应予采信。其次,关于樊豫凌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樊豫凌确利用职权为二行贿人在公安厅装备采购方面谋取了利益,二行贿人为了感谢樊豫凌的帮助及以后继续获得樊豫凌在公安厅装备采购业务上的关照,故向樊豫凌送了包括以上装修及照相器材等财物,樊豫凌收受以上财物的行为并非基于亲友间的帮助或馈赠,而是基于钱权交易的行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指控中涉及被告人樊豫凌接受价值3万元的房屋装修,收受价值3.9万元的照相器材一套、价值144448.14元的福特福克斯汽车一辆以及75万元现金等财物的行为是否认定其具有索贿情节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豫凌与以上财物的提供者具有长期不正当经济关系,以上财物均系行贿人主动给付,樊豫凌并未利用职权故意刁难,强索硬要,故不构成索贿。本院认为,索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向他人主动索取财物,区别于被动收受,具有索贿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是否利用职权故意刁难,强索硬要是认定索贿情节恶劣与否的标准,并不影响构成索贿的认定。本案中,以上财物均系被告人樊豫凌在履行职务中向相对方主动索取,而非被动收受,应认定其具有索贿情节,且索贿数额总计96.3万余元。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樊豫凌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豫凌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在公安厅对讲机采购业务中涉嫌收受贿赂的犯罪线索,且有关人员已受到查处,构成立功。本院认为,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省公安厅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樊豫凌仅反映其感觉公安厅对讲机采购业务存在异常,另被检举对象与一些企业主关系密切且房产较多,并无明确具体的犯罪线索。另在其检举前,办案机关也已接到举报对其检举的对象开展调查,故相关人员受到查处并非基于被告人樊豫凌的举报,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豫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车辆、照相器材、房屋装修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0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豫凌犯受贿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豫凌因收受郑某现金3万元被办案机关调查后,在调查谈话中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该3万元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余302万余元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樊豫凌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中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其主动供述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远大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豫凌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在家属的帮助下退清全部涉案赃款赃物,悔罪表现明显。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樊豫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牌号川AH08**福特福克斯轿车、尼康D700数码相机、镜头及配件、樊豫凌家属退缴的现金262.5万元以及陈某退缴的现金25万元系被告人樊豫凌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樊豫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豫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牌号川AH08**福特福克斯轿车、尼康D700数码相机、镜头及配件、现金287.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款物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夏审 判 员 于 忠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婷婷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