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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杰,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项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本院代理审判员宋晓东及人民陪审员朱向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项利伟、一女项丽丽,二人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打麻将、买彩票等不良嗜好,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6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项利伟、一女项丽丽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6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并留下书信表示愿意离婚,经原告和子女多方需找,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半并留下书信表示愿意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项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