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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树建与刘成果、刘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建,刘成果,刘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树建,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刘成果,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刘成林,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原告刘树建诉被告刘成果、刘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建、被告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成果向我借款68000元,被告刘成林自愿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36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成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成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成果归还借款68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自2013年11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每月利息136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成果未答辩。被告刘成林辩称,我在被告刘成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属实,但原告是否将借款68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成果我并没有亲眼所见。假若该借款属实,也是被告刘成果为了诈骗作其担保人的我,被告刘成果欠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个人借款多达1000000元已无力偿还,我如果早知道如此,也就不给被告刘成果做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成果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36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成林自愿在对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树建现金68000元正¥.陆万捌仟元正.每月利息1360元.到期日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刘成果(手印)担保人:刘成林(手印)2013年11月24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刘成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成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成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原告就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且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加之涉案金额不大,原告提供现金亦合常理。因此,本案借条兼具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双重证明效力,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成果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成果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果归还原告刘树建借款本金68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360元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刘成果、刘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