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24岁(1990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男,23岁(199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1伙同吴×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天王星娱乐城东门门口处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凌×、于×等5人,造成凌×鼻外伤、鼻部挫裂伤、鼻背及上唇裂伤,造成于×头部神经反应,额部、头裂伤、耳外伤、耳部裂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陈×1、吴×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及观看说明,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条,取保候审申请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凌×、于×的陈述,证人张×、唐×、谢×、王×、徐×、林×、李×1、李×2、陈×2、甘×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1、吴×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吴×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1、吴×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1、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1、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1、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会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