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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港龙因与被上诉人文中华、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罗为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港龙,文中华,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罗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港龙,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中华,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为香,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文中华之妻。委托代理人文中华,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罗为香之丈夫。上诉人李港龙因与被上诉人文中华、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石墨)、罗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港龙及委托代理人廖强新,被上诉人文中华并代表被上诉人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文中华并代理罗为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精工石墨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石墨加工销售。2009年6月11日精工石墨变更注册资本1.408亿元,经营范围石墨加工销售、石墨矿产品收购。2008年5月21日,精工石墨的法定代表人文中华(甲方)与富桂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李港龙(乙方)签订一份《关于组建特种高纯微晶石墨制品之中外合作公司之协议书》,拟组建中外合作公司——郴州石墨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或郴州精工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亿5仟万人民币,乙方以现金1.2亿元人民币出资,占股本48%,甲方以现有名下之土地,房产在建工程及专利权出资,占股本52%。2009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组建高纯特种微晶石墨制品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合同书》,明确新设立公司为郴州石墨资源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总投资额分3年内投入5亿元人民币,公司经营范围石墨开采、精深加工贸易、研发,股份比例甲方占40%,乙方占60%,出资形式甲方以其名下之石墨资源开采权和专利权出资,作价1500万美元,乙方对新公司资本认缴的出资额以2500万美元出资。2010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总投资额分3年内投入5亿元人民币,修改为第一期合作总投资额为3.8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以其名下之石墨资源开采权和专利权出资作价2.28亿元,占股份比例60%,乙方确认甲方取得郴州桂阳太清矿区150万吨石墨资源采矿权后,三个月内投资1.52亿元人民币,占总股份的40%,随企业发展需要,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追加投资。2008年5月21日的《协议书》、2009年3月25日的《合同书》签订之后,精工石墨与富桂有限公司在组建“新公司——郴州石墨资源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文中华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兹收到由李港卫先生贷款人民币拾贰万(120,000)元整”的凭条;2009年2月28日出具“兹收到由李港卫先生贷款人民币拾五万(15,000,000)元整”的凭条,并注明:“此款是由将新公司支付”;2009年8月31日出具“兹收到由李港卫先生贷款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圆整(从2009年3月到2009年8月共6个月)”的凭条,并注明:“此款是组建新公司发生的费用,由新公司支付”。后来由于种种原因,精工石墨与富桂有限公司组建“新公司——郴州石墨资源有限公司”失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2010年8月终止履行。2012年2月29日,李港卫与李港龙就上述款额570,000元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港卫就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港龙。2012年4月12日李港卫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港龙的相关事项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通知文中华,2012年4月12日李港龙向文中华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文中华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将借款570,000元归还给李港龙。由于被告文中华对上述款项570,000元不认可是双方之间的借贷,而是组建“新公司——郴州石墨资源有限公司”发生的开支费用。原告李港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借款利息。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港龙以被告精工石墨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文中华向李港卫借款570,000元,李港卫将该债权57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港龙为由,选择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支付延期借款利息。但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告文中华出具的三份凭条落款时间均发生在精工石墨与富桂有限公司组建“新公司——郴州石墨资源有限公司”期间,况且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150,000元凭条注明了“此款是由将新公司支付”、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300,000元凭条注明了“此款是组建新公司发生的费用,由新公司支付”,因此认定被告文中华收到李港卫的570,000款项应该是用于“新公司——郴州石墨资源有限公司”的组建费用,而非借款。现“新公司——郴州石墨资源有限公司”组建(设立)失败,作为发起人的精工石墨和富桂有限公司之间,对“新公司——郴州石墨资源有限公司”未成立(设立失败)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承担责任,以公司设立纠纷或发起人责任纠纷之案由提起诉讼。本案由于原告李港龙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民间借贷)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故对于原告李港龙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港龙要求被告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被告文中华、被告罗为香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李港龙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港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借款利息。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李港卫的570,000元是用于成立新公司的组建费用,而非借款,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文中华、精工石墨向李港卫借款用于新公司,但借款人仍为文中华、精工石墨。富桂有限公司与精工石墨合伙,并非李港卫与精工石墨或文中华合伙,李港龙仅系富桂有限公司的代表。文中华、精工石墨与富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组建费用各自承担。文中华经手向李港卫借款用于精工石墨组建,被上诉人文中华、精工石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系罗为香与文中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罗为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文中华、精工石墨、罗为香答辩称:本案债务并非民间借贷,而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富桂有限公司与精工石墨组建新公司期间发生的费用。文中华出具的两张借据也记载有“新公司支付”的字样。文中华出具借据认可组建后的新公司支付李港卫的劳务费、生活补贴及有关费用。本案债务属于组建新公司期间发生的费用,罗为香对借款不知情,有关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将罗为香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港龙提交精工石墨与PepperGoldInvestmentsLimited签署的《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文中华、精工石墨、罗为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协议属实,但属于空头支票,并没有实际借款。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文中华、精工石墨、罗为香提交精工石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桂阳县太清石墨矿区新设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李金山出具的证明、郴州市煤炭局关于我市石墨资源情况的查询复函、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出让桂阳县清和乡邱家石墨矿等三个采矿权的函、主持词一份、郴州市人民政府与希马克资本有限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精工石墨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组建郴州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的回复函,拟证明双方的合作得到了郴州市政府的大力支持,李港龙参与组建新公司,精工石墨为合作而增加注册资本、评估花费十余万,本案债务系公司合作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李港龙对被上诉人文中华、精工石墨、罗为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李港龙及被上诉人文中华、精工石墨、罗为香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港龙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可根据其主张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本案债务的性质及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文中华先后向李港卫借款570,000元用于精工石墨与富桂有限公司组建新公司,李港卫已将债权转让给李港龙,被上诉人文中华、精工石墨、罗为香应当向李港龙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文中华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8月31日向李港卫出具的150,000元、300,000元的借据,但该两张借据均注明由新公司支付,可以证明该两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在组建新公司期间的开支费用,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450,000元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但文中华于2008年9月30日向李港卫出具120,000元整的借据,因文中华在诉讼中认可该120,000元已实际提供且表示愿意偿还,该1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文中华应当承担该120,000元的偿还责任,罗为香应当对与文中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精工石墨因未在该120,000元借据上盖章,故对上诉人要求精工石墨共同承担该1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该120,000元借条,因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文中华、被上诉人罗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港龙借款1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共19,000元,由上诉人李港龙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文中华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