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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迎风道林苑西里。机构代码:77064011-9。法定代表人王洪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宇阳公寓B座806室。机构代码:59613573-0。负责人孙明拴,经理。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4楼2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307834-X。法定代表人成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姝彤,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沧州市献县平安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史治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天津分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公司)、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代理人叶成立、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孙明拴、中水龙公司代理人周姝彤、易兴公司代理人李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2013年4月,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古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建设工程发包于被告易兴公司,后被告易兴公司有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约36万平方米水暖电工程(消防预留、预埋、弱电预留、预埋、穿钢丝);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2万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50%,后2万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前2万平方米的40%,同时付后2万平方米的50%,以此类推;双方并约定了补充条款就价款和临水临电工程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3年8月,因工程款问题导致农民工上访,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方在被告未付分文且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已经撤场的情况下,仍一如既往的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完成北区施工后撤场。后得知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的工程系从被告易兴公司转包而来,于是和被告易兴公司交涉,后由中古公司代付631990元工程款,并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后定为1382550.38元。被告除应给付拖欠工程款750650.38元外,还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临水临电工程款71564.27元,为了整体工程多承担的工资142442元,共计1164656元。此款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等964656元及经济损失,退还保证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派任何人员到工地管理,我公司对原告起诉工程事项根本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水龙公司辩称,中水龙天津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是独立核算,实际是挂靠关系,总公司对分公司对外承包不知情,分公司未将其在建工程上报到总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诉请与总公司有关联性。被告易兴公司辩称,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水天津分公司,本案工程是中水龙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是其双方之间履行的,答辩人根本不能控制也不清楚双方具体履行的细节,也没有收取原告单位任何保证金,原告诉称工程款项是与中水天津分公司发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中水天津分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古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于易兴公司。2013年4月5日,被告易兴公司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约定被告易兴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北区厂房约15万平方米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该合同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依据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的授权,唐启丰在中水龙天津分公司栏签名。2013年4月6日,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在沧州银行青县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就该工程,易兴公司聘用王锡杰为项目经理,张殿忠为技术负责人。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此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瑞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代表唐宇签字。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水、暖、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2万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50%,后2万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前2万平方米的40%,同时付后2万平方米的50%,以此类推。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就临水临电工程及价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时,唐启丰代表中水龙天津分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此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完成施工撤离现场。原告完成工程量经河北卓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为1382550.39元、临水临电完成工程价款71564.27元,后发包方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工程款631990元,尚欠工程款822124.59元。上述事实由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易兴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协议书、收款条、工程审计报告书、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有关手续、临水临电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的视为无效。被告易兴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中古(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又将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以上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易兴公司及被告中水龙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822124.59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工程已完工,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应退回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中水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为整体工程多承担工资14244元,此费用原告虽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在补充条款中有约定,但其工资明细表中没有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对此费用亦不予认可,对此主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辩解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过保证金,对原告起诉一切事项不知情。本院认为,2013年4月6日,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唐启丰全权代表公司对河北省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项目进行洽谈、签订合同、设备组织调动和施工管理事宜,依据该委托,易兴公司与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意向书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在沧州银行青县支行开设账户进行工程结算,唐启丰指派唐宇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暖、电协议书。因此,唐启丰与唐宇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此行为的后果应由中水龙天津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水龙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124.5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原告天津中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80元,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徐湘江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