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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孟兆英与王海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英,王海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孟兆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慈惟元,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海建,农民。孟兆英与王海建垫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慈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英诉称,原告孟兆英与王洪斋共育有子女两人,长子王治国,次子即被告王海建。原告现年迈多病,2013年6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伺候,反而私自将原告的1.5亩小麦收归己有,并拒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铝合金门窗款5000元、木工费1620元、自来水安装费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建返还原告垫付的铝合金门窗款5000元、木工费1620元、自来水安装费600元,合计7220元。被告王海建辩称,铝合金门窗款、木工费、安装自来水的7220元费用均是用被告的工资支付的。木工费1620元以及安装自来水的费用600元是原告在2010年从被告处支取的,铝合金门窗款5000元是原告何时从被告处支取的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兆英与王洪斋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王治国、次子王海建。2011年6月29日,孟兆英、王洪斋、王治国、王海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王海建装修房屋花销费用由王治国、王海建兄弟二人同等分担(包括家具、家电)……”。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房屋装修费用系原告垫付,提供收据三张,载明:“刘国举2010年给王海建安铝合金门窗,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王海建没付钱他妈孟兆英代付2010年1月14日付”、“2011年6月30号按自来水王海建借王建国600元钱12月10号他妈孟兆英付给王建国600元钱收钱人王建国”、“王修华干木工13.5天共1620付钱人王运斋孟兆英2011年7月”。被告主张装修房屋的费用均系原告从其工资中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原告孟兆英为被告王海建进行房屋装修所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海建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王海建主张原告垫付的装修款系从其工资中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建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建返还原告孟兆英垫付的房屋装修款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