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跃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370号原告何跃,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7608-6。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夕茂,女,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何跃与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张夕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后未依法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既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基于前述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880元。被告美心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三天,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已过时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应对加班事实举证。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何跃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于2011年5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4月30日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除2014年原告享受三天年休假外,其余年休假未休,被告单位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不及时足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从未安排休年休假,不支付年休假工资,不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美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函》。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前述理由,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880元。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函》、银行卡明细、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95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虽然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中既包含未依法参加保险、也包含未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还包含未安排年休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根据该法条之意,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劳动者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现庭审已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除2014年原告享受三天年休假外,其余年休假未休,被告单位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依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5月20入职至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6年3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560元/月×6.5个月=29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跃经济补偿金29640元。二、驳回原告何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芯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