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杨海与叶信花、第三人余龙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杨海,叶信花,余龙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吴杨海,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金书。被告叶信花。第三人余龙吉。原告吴杨海与被告叶信花、第三人余龙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杨海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杨海的委托代理人黄金书、被告叶信花、第三人余龙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杨海诉称,2013年,被告因建设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缺乏资金,于是通过朋友找原告协商,被告承诺如原告愿意投资,原告可以享有该砂石厂30%的合伙份额。经协商,原告同意投资9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4月未将该砂石厂建成投产,原告有权退伙,且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投资的全部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分三次将投资款75万元通过第三人转交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双方口头约定剩余的15万元在该砂石厂建成投产时再出资。2014年4月,被告未将该砂石厂建成投产,原告不敢再出资余下的15万元,遂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却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退还。根据约定,被告退还的期限为2014年4月后的一个月内,因被告至今未退款,占用原告资金,被告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将该砂石厂建成投产,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已达到解除《协议》的条件。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二、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投资款75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7 156.16元,2015年1月23日后的利息按每日115.10元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杨海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杨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杨海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叶信花与吴杨海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八份、叶信花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给吴杨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资的7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信花辩称,2010年,被告叶信花与第三人余龙吉先后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建设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因缺乏资金,未能购置砂机等设备,一直未能正常投入生产。2013年,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约定,将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作价300万元,原告出资90万元,享有该砂石厂30%的合伙份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转交了投资款75万元,尚有15万元未按约定出资,原告陈述在该砂石厂建成投产时再出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出资的75万元现已用于该砂石厂的基础建设和购置生产设备,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投资,尚差资金购买砂机,所以该砂石厂至今未投入生产。根据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厂整合关闭的文件规定,经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现已合并到盘县雄弛砂石厂。因相关部门现在还未重新选址,所以该砂石厂至今未投入生产。如果政府不要求对当地砂石厂进行兼并重组,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在2013年年底就已经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可以投入生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该协议应先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且此案已经过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信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信花与吴杨海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件五份,收据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出资的款项用于建设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购买土地及支出的款项是用于建设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3、《砂石厂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现已与盘县雄弛砂石厂合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5、黄金书出具的案件受理费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4号案件中,被告帮原告承担了诉讼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资金投入明细和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对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进行了投资建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7、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盘府办发(2014)143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政策因素,当地县政府要求对砂石厂进行兼并重组,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现已与盘县雄弛砂石厂合并,但因最后选址还未确定,所以一直未投入生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余龙吉述称,原告吴杨海和被告叶信花通过第三人介绍后相互认识,后来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的相关事宜,因原告不信任被告,原告就将投资款汇到第三人的账户,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第三人已将原告汇入的75万元转交给被告。第三人余龙吉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吴杨海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吴杨海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叶信花与吴杨海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叶信花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给吴杨海的收条,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已出资75万元的依据。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因无法核实被告购买土地和支出款项的用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砂石厂合伙协议》、黄金书出具的案件受理费收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盘府办发(2014)143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资金投入明细和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吴杨海曾以余龙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的依据。7、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符合证据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系被告叶信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系被告叶信花于2011年1月26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吴杨海与被告叶信花通过第三人余龙吉的介绍相互认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的相关事宜,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90万元给被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原告占30%的合伙份额,原告不承担该砂石厂涉及的一切纠纷、亏损、事故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责任,该砂石厂在投产盈利的情况下提前返还原告投资的90万元,被告承诺该砂石厂于2014年4月份建成投产,逾期未建成,原告有权提出退伙,被告在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原告投资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将投资款交付给第三人,再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转交了投资款75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登记设立后,至今未投入生产。另查明,吴杨海于2014年9月10日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将投资款交付给了余龙吉,余龙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余龙吉返还75万元,并要求叶信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杨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75万元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在对该砂石厂进行投资建设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90万元参与该砂石厂的经营,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协议》的内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将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建成投产,但该砂石厂至今未投入生产。被告辩解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在2014年4月未如期投入生产的原因是,原告未足额出资和当地县政府要求对砂石厂进行兼并重组,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盘府办发(2014)143号)是2014年7月25日才作出的,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如不考虑兼并重组,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在2013年年底就已经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可以投入生产,而事实上该砂石厂登记设立后至今未投入生产,故被告辩解因原告未足额出资或是因当地县政府要求对砂石厂进行兼并重组才导致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未如期投入生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投资参与被告经营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在该砂石厂经营盈利的情况下原告提前收回投资款,由于被告至今未将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建成投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虽辩解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先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在此前的经营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债务情况,故其辩解应先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后,才能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现已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75万元,现因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投资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投资款75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4月还未将盘县爬山磊隆砂石厂建成投产,则原告有权提出退伙,而在原告提出退伙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伙后的一个月内无条件将原告的投资款退还原告,但原告至今并未提出退伙,只是在本案中才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75万元。而原告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4号案件中是以其将投资款交付给了余龙吉,余龙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是要求余龙吉返还不当得利款75万元,并要求叶信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请请求均与(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4号案件不同,故被告辩解原告已就此事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杨海与被告叶信花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叶信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吴杨海投资款750 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余龙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 786元,由原告吴杨海负担202元,由被告叶信花负担5 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 来源:百度搜索“”